案情:
2012年7月,被告仲某与原告戴某签订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的借条一份,向戴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注明在半年内还请,该笔借款已于2004年提供。被告仲某与被告倪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4年5月离婚。2012年12月,原告曾起诉两被告,要求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倪某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认为系原告与被告戴某串通形成,2004年并无实际借款发生。现被告仲某下落不明。
说法:
本案在审理中,对于10万元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发生了争议。
王律师认为:原告虽提供借条证明借款发生,被告仲某曾经予以认可,却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发生于2004年,对此的证明责任应由原告及认可该笔债务的被告仲某承担。仅凭2009年出具的借条无法认定该笔借款实际发生于2004年,故该笔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应遵循公平原则,并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谁最有举证能力、最有可能防范风险,举证责任就应当分配给谁。
由此可见,债权人若要夫妻共同偿还债务,应当就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举证并认可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也应承担上述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依据被告仲某向其出具的借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系基于两被告曾经的夫妻关系。虽然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但借条的实际出具时间却在两被告离婚后,原告及被告仲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实际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仅凭离婚后出具的借条及举证一方被告的认可,不能证明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仲某的个人债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