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兼双职 交通事故误工费能否双赔
     
    【案情】

      胡某系钢琴教师,2012年5月与某私立学校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2012年7月,胡某又与某培训机构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胡某利用休息时间(即晚上和节假日)为培训机构上课,每课时为150元,培训机构每月至少需安排20课时。2013年12月5日晚,胡某从培训机构授课回家途中,被胡某驾车撞伤。胡某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为伤残9级,误工期评定为150日。经交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肇事车辆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一份。事故处理中,保险公司对胡某兼职的误工费提出异议,其他赔偿项目无争议。

        为此,胡某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诉讼中,胡某提交了私立学校的工资清单,自事故发生后,胡某每月减少的收入为6000元;培训机构自2012年7月至事故发生时的工资清单(各月收入均不同,最低为3000元,最高为4000元,平均为3000多)。

      保险公司代理律师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这里的固定收入是指有劳动合同或者收入稳定的,胡某与某私立有劳动合同,该收入为固定收入,但其与培训机构仅是口头协议,双方随时都可以解约,收入也有高有低,故该收入不是固定收入。因胡有固定收入,故应按其实际减少的,即6000元计算。

      本律师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中的固定收入,是指其来源固定,收入相对稳定而不是绝对固定。胡某兼职某培训机构,其收入来源是固定的,收入也是相对稳定的,属于固定收入,该固定收入的实际减少,亦应赔偿。

      理由如下:

      首先,交通事故赔偿适用的“填平”原则,受害者因为交通肇事受伤后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

      其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改变了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关于误工损失不高于当地平均工资三倍的限制,采纳了完全赔偿原则,主张权利人有多少“固定收入”损失,义务人就应当赔偿多少。且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采递进的方式,即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按受诉法院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解释中虽未明确受害人兼职收入是否赔偿,但民法应当遵循“法无禁止即可为“原则,打多份工或退休兼职,只要其收入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固定收入”的,就应当采完全赔偿原则,不能证明“固定收入”的,才可以适用《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以“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本案中的胡某提交的证据, 已足以证实其“固定收入”,故其兼职的固定收入减少,依法亦应赔偿。
    日期:2017-5-22 阅读:137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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