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犯恶意怀孕将不予减刑
     

    【案例介绍】女犯连生三胎 被认定恶意怀孕不予减刑

      女犯张某利用怀孕或正在哺乳期的女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规定,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接连生下3个孩子。张某被重新收监执行剩余刑期后,监狱认为她有悔罪表现,向法院建议减刑。广州中院审理后认为,张某恶意怀孕规避进监执行刑罚达7年之久,不具有悔改表现,裁定不予减刑。

      罪犯张某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深圳市福田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继续追缴赃款退赔给被害单位(未退赔赃款750余万元)。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深圳中级法院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今年7月5日。但罪犯张某在侦查期间就因怀孕被取保候审。后来,她又在2004年6月、2007年4月、2009年9月生育3名子女(此前已生育一女),被暂予监外执行。2012年8月,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张某被重新收监,执行剩余刑罚。

      服刑期间,张某共获得嘉奖21次、表扬3次,去年6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被扣分2次共3分,2013年被扣分1次共1分,2014年被扣分1次共1分。

      广东省女子监狱认为,张某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8个月。

      不过,广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罪犯张某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刑罚,并因怀孕及哺乳期暂予监外执行,其本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积极悔罪、赎罪,但其不思悔改,在判决生效后,利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多次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多名子女,故意规避进监执行刑罚达7年之久。

      广州中院认为,罪犯张某入监后有一定的客观表现,但她的主观认识尚不足以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依照《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院裁定对罪犯张某不予减刑。

      【法官说法】给张某减刑将引起效仿

      广州中院的法官认为,认罪悔罪是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核心要素,应当通过其服刑期间的思想、行为和客观改造表现进行综合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 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 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法官认为,由此可见,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只有四方面同时具备才能认定,缺一不可。

      法官认为,相对于“认罪悔罪”,上述规定其他三方面条件都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但“认罪悔罪”相较其他三个认定条件具有核心价值,只有罪犯“认罪悔罪”这个前提条件存在,才能保证罪犯其他三方面的真实改造效果。否则,罪犯的改造则存在较大的投机可能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法官认为,上述规定体现出对罪犯的人道主义关 怀,是行刑文明的一种象征。但在本案中,上述规定却被罪犯张某恶意使用。罪犯张某虽在收监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监纪、参加劳动改造和教育学习活动,取得了一定 的客观改造成绩,但她在刑事侦查阶段因怀孕被取保候审,在刑罚执行阶段又一而再、再而三地人为创造怀孕条件,延长暂予监外执行时间,其逃避入监执行刑罚的 目的显而易见。

      法官认为,罪犯张某的行为公然挑战判决权威性和法律严密性。如果对她予以减刑,则是对违法行为的纵容,甚至引起其他罪犯的效仿,必然在社会中产生不良的影响和导向作用。因此,对罪犯张某裁定不予减刑,也将引导社会公众正确认识“暂予监外执行”的措施。


    日期:2017-5-22 阅读:131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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