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执转破”有关的法律法规、疑难问题、裁判观点2017
     

    “执转破”有关的法律法规、疑难问题、裁判观点2017

    一、相关法规

     

    《民诉法解释》

    第五百一十三条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四条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

     

    第五百一十五条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

    第四条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加强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有关事宜的告知和征询工作。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执行部门应严格遵守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内部决定程序。承办人认为执行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后,由执行法院院长签署移送决定。

     

    第六条为减少异地法院之间移送的随意性,基层人民法院拟将执行案件移送异地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在作出移送决定前,应先报请其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审核同意。

     

    第七条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于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期间提出,由受移送法院一并处理。

     

    第九条确保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连续性,执行法院决定移送后、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在破产审查期间届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延长期限,由执行法院负责办理。

     

    第十三条受移送法院的破产审判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受移送法院作出裁定后,应当在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并送交执行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答记者问》(建议全文阅读)

    包括的问题:

    1)《指导意见》制定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

    2)《指导意见》对执转破的条件是如何规定的,设定这些条件有何考虑?

    3)《指导意见》对于执转破案件的管辖有一些新的要求,与以往破产案件的管辖相比有所不同,请您谈谈这种变化的原因是什么?

    4)执转破实质是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之间的衔接,为保障这种衔接的顺畅有序,《指导意见》对执转破规定了哪些主要流程?

    5)贯彻《指导意见》过程中,各地法院应注意哪些问题?

     

    日期:2017-10-3 阅读:98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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