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属间恶意转移财产,依法可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简介】受托人注重案外债权人实现债权,却完全无视委托人的利益,以超低价出售房屋时,未告知委托人,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标签】债权人撤销权恶意转移财产有效债权除斥期间

    裁判要旨

    【案情简介】2015年11月30日,被告简某助江某年夫妻其子即第三人简某杰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双方约定被告简某助江某年将讼争房产以人民币22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简某杰;并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付清购房款,于2015年12月1日移交房屋。同日,被告简某助江某年将讼争房产转移登记为第三人简某杰所有,在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上,房屋来源一项登记为:2015年11月30日向简某助江某年购买。该房屋的核定计税价格为人民币235079元。

    【裁判理由】被告简某助江某年夫妻其子即第三人虽然签订了讼争房屋买卖契约,并完成权属变更登记,但是因讼争房产的购房款数额较大,被告及第三人仅主张购房款是以现金支付,既没有说明资金来源,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已经实际支付给被告购房款,况且被告和第三人陈述的支付购房款时间又是在第三人大学毕业不足半年,参加工作仅二个月,被告与第三人又是父母子女关系,基于上述事实,第三人没有实际支付被告购房款,被告和第三人之间为虚假房产交易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

    【裁决结果】一审法院:一、撤销被告简某助江某年与第三人简某杰2015年11月30日关于县某某镇某某路XXX号XXX室房产的转让行为。

    二、被告简某助江某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县某某镇某某路XXX号XXX室房产恢复登记至被告简某助江某年名下。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要点、律师提示】所谓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实施的行为。撤销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的废罢诉权制度是债权人为维护本身的合法权益得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的权利。但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不仅需要具备以下条件,还应当注意权利行使的期限,即不能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

    一是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债权人对债务人必须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有害于债权的行为;债务人与第三人主观上具有故意。

    二是提起撤销之诉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债权人撤销权是一种兼具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双重性质的民事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关于“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之规定,可以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五年行使期间在性质上类似于除斥期间,因此债权人撤销权属于一种实体权利,债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行权期间内行使,便发生消灭实体权利的效果。同时,债权人撤销权亦兼具程序权利的特点,即债权人须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侵害债权的行为,故而债权人撤销权也是一种在法律规定期间内通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程序上的请求权,即债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便丧失通过诉讼程序获得救济的胜诉权乃至起诉权。因此,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既可消灭实体权利,亦可消灭程序权利。

    【参考资料】【案例索引】1.简某兴简某助江某年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2016)闽0627民初763号、终审06民终1486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3期(总第257期);

    2. 陈某连因与陕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第三人占长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申民字第2115号民事裁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深圳市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上诉案2007)民二终字第32号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

    第七十四条【债权人的撤销权】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的期间】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1999〕19号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日期:2018-5-11 阅读:196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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