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是违法行为,应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和罚款行政处罚。
     

    机动车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是违法行为,

    应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和罚款行政处罚。

    【简介】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即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投保义务人还应接受公安机关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的行政处罚

    【标签】民事、行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连带责任行政处罚罚款

    裁判要旨机动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即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其所有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依照受害人的诉请,应与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投保义务人还应接受公安机关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情简介】2014年3月28日,胡某发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大龙口驶往楚雄市,11时40分许,行驶至陶官屯信用社路段处,与正在道路上抬钢架的刘某旺脚部相碾压,造成我受伤,车辆部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姚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有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旺被及时送到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9天,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胡某发所驾肇事车辆未办理交强险,刘某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胡某发胡某丽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合计53388.41元。

    【裁判理由】胡某丽作为该机动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未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其所有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依照刘某旺的诉请,应与胡某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赔偿刘某旺的经济损失,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由刘某旺胡某发按责予以分担。

    【裁决结果】一审法院:原告刘某旺医疗费经济损失25193.76元(包括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3613.76元,后期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由被告胡某发胡某丽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旺10000元……。

    原告刘某旺经济损失中的误工费11452.5元,护理费2214.15元,交通费88元,残疾赔偿金12282元,合计26036.65元,由被告胡某发胡某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连带赔偿。

    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拱北大队对杨某实施“上路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交通违法行为处以100元罚款及“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违法行为处以1900元罚款交通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

    【二审裁判】法院对上诉人杨某主张撤销拱北大队以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行为对其处以罚款19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同理,杨某上诉主张撤销交警支队的复议决定,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裁判】裁定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

    【实务要点、律师提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因其过错给受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否则,应与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投保义务人还应接受公安机关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的行政处罚。

    【参考资料】【案例索引】1.姚安县人民法院刘某旺胡某发胡某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4)姚民初字第41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杨某与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案》2016)粤行申310号行政裁定书2014)珠中法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

    【法律规定】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发布单位】国务院【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618号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 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12〕19号

    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3]20号)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1〕7号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

    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行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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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2018-5-14 阅读:203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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