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限量加入食品添加剂的刑法认定
     

    【案情】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井伟、谭亚琼。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查明:被告人田井伟系摆设流动烧烤摊的小贩,经常在被告人谭亚琼开设的调味品店内购头调味品。2014年9月,田井伟在谭亚琼店内购买调味品时,谭亚琼向其推荐亚硝酸钠,称此调料可以增色,并建议田井伟在烧烤中使用此调料,田井伟遂向谭亚琼购买了一包亚硝酸钠。2014年10月4日,田井伟在腌制烧烤备用的鸡腿时将购得的亚硝酸钠取出部分用水稀释后加入腌制的鸡腿中,并于次日将腌制过的鸡腿进行烧烤后出售。被害人马宇涵等8人食用后,先后出现中毒症状并被送往医院救治。马宇涵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31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马宇涵系亚硝酸盐中毒致多器官损害死亡。经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田井伟自行腌制并烤制的鸡腿中,亚硝酸盐含量达85.2mg/kg。经相关医院确诊,马宇涵等8名食用人均为亚硝酸盐中毒。案发后,田井伟、谭亚琼的亲属赔偿了马宇涵亲属的经济损失,马宇涵的亲属对谭亚琼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审判】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田井伟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造成一人死亡、多人中毒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谭亚琼明知田井伟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向其推荐和提供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与田井伟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共犯。

      在共同犯罪中,田井伟购买亚销酸钠后超限量添加到腌制的鸡腿中,经烧烤后向市民出售,致被害人马宇涵食用后经医治无效死亡及多人食用后中毒的特别严重后果,系本案主犯;谭亚琼向田井伟推荐并销售明令在餐饮行业禁止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亚销酸钠,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田井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案发后其亲属已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了赔偿款,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谭亚琼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其系本案从犯,其亲属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亲属已对其表示谅解的事实,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量刑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等规定,判决:被告人田井伟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谭亚琼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5000元;禁止被告人谭亚琼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食品添加剂的经营活动。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田井伟、谭亚琼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田井伟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罚,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以公诉机关的起诉意见为代表,认为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2012年5月28日下发了2012年第10号公告,明令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亚硝酸钠、亚硝酸钾),故田井伟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亚硝酸钠的行为应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另一种意见即判决意见认为,田井伟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日期:2017-5-22 阅读:125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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