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房屋起争议 购房者诉至法院获退定金
     

       2011年12月21日,杨某在要购买房屋时,与覃某达成口头协议,即覃某将其位于河池市的商品楼房的一套房屋以每平方米3000元价格卖给杨某,房屋总价为141690元。当日,杨某即向覃某交付定金10000元,覃某则给杨某出具了收到定金的收据,同时将房屋钥匙交给了杨某。2013年1月26日,覃某在时间巳过了一年,双方的房屋买卖交易仍停留在口头协议上而没有丝毫进展之下,便以到该房屋修理纱窗为由转从杨某手里要回了钥匙,随后将房屋另卖给他人。

      2013年4月17日,杨某在得知覃某将房屋另卖给他人后,便认为其与覃某在房屋买卖上虽无书面合同确认,但其巳交了定金,且覃某也给其交了钥匙,双方的买卖关系巳经成立,覃某则将房屋另卖他人巳严重违约。于是,杨某便要求覃某给其双倍返还定金即20000元及支付占用资金1年时间的利息350元,共计20350元。

      覃某对此却认为,双方房屋买卖关系虽然是成立,但杨某自给其交了定金并从其手上拿了钥匙之后,一直不与其联系,导致房屋买卖交易丝毫没有进展,是杨某不想购买房屋,杨某严重违约,定金不应返还,从而拒绝了杨某的要求。8月12日,杨某在索取上述款项无果之下,遂将覃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覃某达成购买房屋意向后,杨某以给付10000元定金的方式作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担保,根据我国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的规定,杨某所交的定金应为订约定金。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我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虽然杨某与覃某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期限未作约定,但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收受定金方应履行通知交付定金方洽淡房屋买卖事宜,交付定金方应在合理期限内积极、主动地与对方协商有关房屋买卖的事宜。

      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都未履行上述应尽的义务,而原告杨某与被告覃某均主张对方违约,但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方为缔结合同履行应尽的义务。据此,该院对原告杨某要求被告覃某双倍返还定金和支付占用资金1年时间的利息的请求则不予支持;对被告覃某以原告杨某不想购房为由而拒绝返还定金因举证不能则承担不利后果。故,该院综合全案案情后作出判决:由被告覃某返还给原告杨某定金10000元;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日期:2017-5-22 阅读:127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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