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8)皖民一他字第0019号《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卢士平、张东泽、六安市正宏糖果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六日

     

     

    日期:2017-10-3 阅读:1396次

    上一条 : 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运输合同、车辆买卖)

    下一条 : 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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